No.317 陈新宇 |告与不告,是一个问题!
陈新宇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
古籍《棠阴比事》记载了一个名为“汉武明经”的案例:
《棠阴比事》书影
汉景帝时,廷尉上:囚防年继母陈杀防年父,防年因杀陈,依律以杀母大逆论。帝疑之。武帝时年十二,为太子,在帝侧,遂问之。对曰:“夫继母如母,明不及母,缘父之故,比之于母。今继母无状,手杀其父,下手之日,母恩绝矣。宜与杀人同,不宜以大逆论。”
在以孝治天下的汉代,杀母是逆伦重罪,但为父复仇,同样符合孝义,这就造成了法律评价上的困难。面对包括汉景帝在内无解之局面,年幼的太子即后来的汉武帝通过一番辨析名分的经典说理,以普通杀人罪而不是杀母大逆罪定案,赢得了一千多年以后民国时期著名法学家吴经熊“富有法律头脑(legal mind)”之赞。
汉景帝肖像
对于该案,仍可追问的是:为何防年要自力复仇而不是诉诸官府?除却“杀父之仇,不共戴天”伦理之急的因素,法律上的问题更值得深入讨论,这涉及到贯穿古今中西在亲属犯罪情况下的应对困境:告与不告,是一个问题!
案例中防年的做法,很可能是因为当时的法律机械地禁止卑幼告发尊长,张家山汉墓竹简的《二年律令·告律》即有规定:“子告父母,妇告威公,奴婢告主、主父母妻子,勿听而弃告者市。”据此,防年如果告母,会马上被处以极刑,奢谈为父复仇了。如果说出土文物可能因为残损等问题,有不周全之处,对此仍需谨慎的话,借用王国维先生提倡的“二重证据法”,不妨看看史籍中的记载。《魏书·窦瑗传》便记录了《麟趾新制》的规定——“母杀其父,子不得告,告者死”——从而引发了良吏窦瑗对其合理性的质疑,并在经历与尚书的一番精彩激烈的辩论之后,得以废除该条。两者互证,笔者的上述判断应该是成立的。
追溯历史,即便在法家主政的秦时期,虽然“民为什伍,而相牧司连坐,不告奸者腰斩,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,匿奸者与降敌同罚”,以连坐、酷刑和重赏为手段要求、鼓励告奸,主张“民人不能相为隐”,但其具体法治在程序上仍有如“公室告”与“非公室告”的区别,前者针对“贼杀伤、盗它人”之犯罪类型,后者针对“父母擅杀、刑、髡子及奴妾”等犯罪类型,对于前者,包括亲属在内有告发的义务,对于后者,如果卑幼、奴隶告发,则“勿听”。张家山汉简《告律》上述诉讼禁止的规定,应该是汉承秦制的体现。
王朝更替中,有继承,亦有发展。如果说秦政对家族外的犯罪,要求亲属必须告发才能免于连坐的话,汉代随着法律儒家化的发展,立法方面在责任后果上逐渐“恶恶止其身”,限缩连坐的适用,司法方面通过“父为子隐,子为父隐”的经义决狱手段,使亲属不因为藏匿行为而被追究责任。进而,在汉宣帝时期有了法律史上的著名诏令:“父子之亲,夫妇之道,天性也。虽有祸患,犹蒙死而存之。诚爱结于心,仁厚之至也,岂能违之哉。自今子首匿父母,妻匿夫,孙匿大父母,皆勿坐。其父母匿子,夫匿妻,大父母匿孙,罪殊死,皆上请廷尉以闻。”
从非公室告演变出来的严厉地限制卑幼告发尊长,从汉宣帝诏令授予的卑幼谋首藏匿尊长之权,导致了《麟趾新制》那则特殊的规定。很可能是窦瑗“宜附‘父谋反大逆子得告’之条”的主张得到官方认可,兼以防年杀继母案的影响,后来的传世律典便有允许卑幼告发尊长的例外规定,即在原有谋反、大逆及谋叛等缘坐重罪必须告发的基础上,“嫡、继、慈母杀其父,及所养者杀其本生,并听告”,法律更加地精致化,对同为尊属的父母作出了位阶安排,母杀父,子遂得告矣!
法治是一种价值平衡的艺术,从法家秦政到儒法合流,在伦常秩序和国家秩序的权衡上,国家一度深入家族的内部,仅留给其小小的空间,又转身离去,除谋反等重罪,不再区分家族内外犯罪之别,赋予尊长更多的权威与保护,最后“欲说还休”,悄然而返,对具体细节再做协调整合。从唐律起,古代律典中已经可以看到“同居/亲属相为(容)隐-亲属相告-自首”的精致体系性建构,对伦常与家族的维护可谓无微不至。
这“三位一体”中,“相隐”最为今人所熟悉。依据最新的研究成果,思想史上《论语·子路》“父子相隐”中“隐”指的是“不告”,制度史上律典的“同居/亲属相为(容)隐”条中具体的“隐”指的是“藏匿”,作为条文整体的“相为隐”则涵摄了窝藏包庇、帮助犯罪分子逃脱处罚、不告发等行为,其依据亲等关系及恩、义等情理因素,对隐者或去罪化,或减轻处罚。
亲属相告包括卑幼(包括妻、奴婢)告发尊长和尊长告发卑幼两类。元代对前者冠以“干名犯义”之名,明清律典继受了该名,但以其命名的条文实际涵摄了唐律的“告祖父母父母”、“告期亲尊长”、“告缌麻卑幼”和“奴婢告主”四则条文,也就是包括了亲属相告的两种类型。此类规范在列明允许告诉的范围之余,其法意着重强调禁止/不鼓励亲属告发,尤其是卑幼告发尊长,“告祖父母、父母”,唐律为绞,明清律为杖一百、徒三年。但现代人所容易忽视的是,如果告诉得实,被告发者的命运如何?依据古代律典规定,无论以卑告尊还是以尊告卑,被告发者皆可以等同于自首免罪或者减刑。当然,这种特殊的法律效果并非古典立法的初衷,而是事发后对被告发者的弥补,但也可以说,“告亲”在客观上可以起到某种“救亲”之效果。
《大清律例》书影
从这一角度出发,2010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《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(试行)〉实施细则》,其中规定:“被告人亲属举报被告人犯罪,提供被告人隐匿地点或带领司法人员抓获被告人,以及有其他协助司法机关侦破、抓获被告人情形的,可以酌情减少被告人基准刑的20%以下”,媒体评价是“‘大义灭亲’减轻处罚疑似利诱”,认为其损害“亲亲相隐”传统道义规范。管见以为,该评价显然是忽视了古典时代与相隐息息相关的亲属相告和自首,只知其一,不知其二,与其说“河北特色”,还不如说颇有古典中国法律特色!
以古典时代存在“亲属相隐”并与现代西方法治契合,来批判当代中国法治中有悖人性之处,无可厚非,尤其是对有滥用之嫌的追究亲属窝藏、包庇罪现象,更是如此。但何种古典?何种西方?仍有待从长而计之。2009年的歌手满文军妻子李俐容留他人吸毒案,参与吸毒的满文军作证被人诟病,理由中同样有亲属相隐,但实际上只要对比同年的日本艺人酒井法子涉毒案,提供毒品给酒井的其夫高相佑一同样需要作证即可明了,日本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亲人可以免作证,但其还有同案犯无此权利的例外规定。
从古典到现代,从“皇家-家族-个人”演变为“国家-社会-公民”,从伦理责任到法益考量,不变的是亲情的维系和公私的平衡,对亲属犯罪的告与不告,我们需要温情,但不应该滥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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